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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2/17 19:48:00

孙自通老孙聊风控.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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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自通来源

老孙聊风控(ID:liaofengkong)系列

金融审判实务系列第篇

近日有银行向我咨询,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能不能将所有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和支行)签订的业务合同的纠纷管辖法院都约定在总行住所地法院?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例如,一家城商行总行在某省省会,其在该省各个地级市均设立了分行,其分行和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管辖法院能不能全部约定在总行住所地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综合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约定总行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是否有效,关键就在于总行住所地算不算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对此笔者法院我国目前没有与此问题直接的规定,相关的判例也有分歧,既有认定相应约定有效的,也有认定为约定无效的,关键是当地法院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一)认定约定有效的案例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以下案例均认可了将案件管辖法院约定在总行住所地的约定:

案例1: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等管辖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商辖终字第号;

案例2:大连古莲果菜专业合作社、大连古莲经贸有限公司、于明有、于正梅、真万凤、张成彬、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6民辖终94号;

案例3:山东新昌铝业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7民辖终号;

案例4:郑靖、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1民辖终号;

案例5: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与南昌赣湘广告有限公司、刘起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赣民初号等。

例如,在案例3中,潍坊中院认为: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下属辖区内支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乙方)与借款人即上诉人山东新昌铝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年第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潍坊银行总行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依据管辖约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认定约定无效的案例

案例6: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宏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

案例7: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与德州市皇宫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平等管辖裁定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鲁14民辖终号

例如,

在案例7中,德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德州银行东风路支行与皇宫地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总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贷款人总行所在地”在本案中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德州银行东风路支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总行,除内部管理职能外,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皇宫地毯公司、杨文平、傅俊英住所地均为德州市德城区,德州银行东风路支行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通过对上述相关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司法实践对于银行将所有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和支行)的纠纷管辖法院都约定在总行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整体上来说,认为有效的案例相对多一些,略占上风。

鉴于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建议银行在实际操作时,还是要谨慎一些,因为一个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对于纠纷的解决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要综合考虑交通、成本、和法院的熟悉程度、执行管辖等多种因素再结合法律规定进行选择,必要时,可咨询当地司法部门的意见。

附执行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金融借款

文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高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龚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钟园路号。

诉讼代表人马静,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龚进。

原审被告顾琴。

上诉人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电梯)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原审被告龚进、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园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银行湖东支行一审诉称,年9月12日,阿尔法电梯、龚进、顾琴与其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阿尔法电梯向其申请借款人民币万元,借款期间为年9月12日至年9月11日。阿尔法电梯以名下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龚进、顾琴为阿尔法电梯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年4月23日、年4月24日,苏州银行湖东支行依阿尔法电梯的申请分别向阿尔法电梯发放了人民币万元、万元和万元贷款。现因阿尔法电梯涉及重大诉讼,支付能力明显下降,因此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阿尔法电梯归还借款,龚进、顾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三者均未履行。故苏州银行湖东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阿尔法电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元(暂计算至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请之日);2、判令阿尔法电梯赔付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律师费人民币元;3、判令苏州银行湖东支行有权对阿尔法电梯名下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龚进、顾琴对阿尔法电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阿尔法电梯、龚进、顾琴承担。

阿尔法电梯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对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则,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对其提起诉讼应由其注册地及经营地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其认为本案应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银行湖东支行据其主张的事实,提起了诉讼,并提供了《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该些证据形式上显示阿尔法电梯与苏州银行湖东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320586003)第()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九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根据该条19.2.1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合同中贷款人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借款人为“阿尔法电梯”,抵押人为“阿尔法电梯”,保证人一为“龚进”,保证人二为“顾琴”。另查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产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苏州银行湖东支行系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上述管辖条款约定的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与争议有一定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苏州银行总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号”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阿尔法电梯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阿尔法电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阿尔法电梯负担。

阿尔法电梯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一般管辖民事案件,而非专属或者特别管辖案件。同时双方并没有对争议的管辖及诉讼的处理作出任何书面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则,应由阿尔法电梯注册地及经营地人民法院即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因阿尔法电梯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承认其与苏州银行湖东支行签订了案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与本案争议确有联系,故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苏州银行总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号”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阿尔法电梯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解决纠纷的特别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岚

代理审判员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钱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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